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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149条合同欺诈可以撤销合同吗 民法总则14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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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和管制。民法总则是针对于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全面的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法律行为等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民法总则149条合同欺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归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合同,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社会的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约束和管制。民法总则是针对于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全面的规定了民事主体、权利、法律行为等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民法总则149条合同欺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归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合同,读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得私人自治,《民法总则》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修正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即当发生欺诈、胁迫等情势致损害表意人得意思自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变更”合同,仅能根据当事人得申请撤销合同。就可撤销合同得具体类型而言,《合同法》规定了五种类型,即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危难被乘的合同,以及受欺诈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与受胁迫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就受欺诈合同与受胁迫的合同而言,《合同法》是根据行为人的欺诈或胁迫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的标准而将这两种合同各自区分为两种类型: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将平等奉为基本原则的背景下,此种区分不具有正当性,而且在实践中如何操作也非常棘手与困难。《民法总则》放弃了《合同法》的此种立法方式,将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确立为可撤销合同,既便利了法律适用,也更符合科学的法理。

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确立了危难被乘与显失公平两类可撤销合同。危难被乘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者有急迫需要,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合同则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并不存在着并立的危难被乘与显失公平制度,这些国家或地区一般是通过一项统一的制度——暴利行为或非常损失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的。这一制度在构成上需要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方面的条件,主观条件表现为一方利用他方急迫情况、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显著意志薄弱,客观条件表现为一方的给付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明显不成比例,即显失公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项条件,方才构成暴利行为。受害人才能寻求相应的救济。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二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等均为如此。《合同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其实是将暴利行为制度的要件一分为二,而分别设立了危难被乘与显失公平两项制度。由此造成的弊端是,因危难被乘与显失公平两项制度的要件相较于暴利行为制度更为宽松,合同被判定为具有瑕疵的几率增大,从而当事人的私人自治更易受到破坏。《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原本被拆分为二的两项制度合二为一,只有在同时具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两项要件,受损害方才能请求撤销合同,由此使得私人自治得到了更好的维护。

国家的发展也促进着我国法律进一步的完善,合同签订双方其中一方实施欺诈行为,在违背或胁迫合同签订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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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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