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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公司法和民法总则谁优先 公司法和民法总则谁优先

AI答案

本文是小编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撰写,不知道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的朋友可以通过下文了解: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根据跟对,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1、对公司负诚信义务,。2、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新的规定。

基于诚信义务的法理和公司清算事务的特性考虑,清算义务人担当人应该符合两项特征:一是对公司负诚信义务,二是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力)。学理上,主张公司清算义务人应为董事而非股东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欠缺必要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全部义务,除此之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本质性要素”。现代公司法考虑到对债权人的保护,认为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必须以不得滥用公司人格为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认为,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公司法人被滥用与消极股东无关。因此,组织清算不应当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中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

事实上,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众多中小股东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解散时他们往往自身都是受害者,根本不可能承担起清算义务以及由于不清算造成对债权人的侵害而承担的清算责任。

(二)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许多公司股东早有预谋,往往事先采取了抽逃资产、转移财产等措施逃避债务。因此,将事关债权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清算人的重任交由与债权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担当,实为其损害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

(三)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有学者将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的合理性归纳如下:

1.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对公司债权人依赖义务的体现。

2.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

3.董事承担清算义务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

4.董事担任法定清算人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立法评价

《公司法》一直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清算义务人义务与责任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的一些混乱。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二)》)仍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重大意义:

第一,该规定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概念,统一了司法实践与学理的认识,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制度。

第二,该规定借鉴了域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先进理论,统一了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改变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不合理规定。那些主张“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人明显忽视了一点,编纂民法典的一大任务就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12]《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属于确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当然应当来源于作为法人最典型的形式公司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如果立法者不希望改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合理做法应当是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上升至《民法总则》规定的有关法人的规定,对不适用该规定的特殊情形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如果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非典型法人,其应当为例外规定,而非一般规定,明显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的地位与性质不符。梁慧星教授也明确指出,“公司法要特别对待,虽然说它现在存在于民法典之外,与民法典应该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是组织法,本法的法人那一章就是组织法,所以说本法法人那一章,理论上与公司法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本法在制定的时候,特别是这一章,大量的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变更,把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拉入本法上升为本法的规定,有的规定上升为本法的时候原封不动,有的做了变更。举一个例子来说,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的无效,而本法统一的规定为可撤销。公司法第一款是内容违反法律章程无效,第二款是违反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可撤销,现在本法将以上合在一起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做了重大的改变。因此,本法和公司法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法变更了公司法很多的内容,本法是新法,公司法和本法不一致时适用本法,这就是新法改变旧法的原则。”

民法总则的很多规定实际上都是根据比较新的社会情况而制定出来的,由于比较新而没有及时与过去的法律进行必要的对照而使得现实中的公司法有了冲突的地方,但是实际上公司法律制定的比较晚而自然效力就不如新的民法总则要搞高。

相信读者朋友经过小编一番耐心的解答已经对“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冲突怎么办”已经有较深的了解,若还存在疑惑可通过站内搜索找到答案。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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