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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61条第三款 民法总则19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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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各项权益。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是什么?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又称“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资格由法律规定,在中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国家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国家直接参加民事活动时,国家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如发行公债、享有财产所有权、接受赠与、对外以政府名义签订贸易协定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义务主体。通常,民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商品经济关系,商品关系要求对等的劳动交换并体现等价有偿的要求,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就是双方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是权利主体,另一方则是义务主体,如绝对权关系、无偿的合同关系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都是单一的;也可以一方是单一的,而另一方是多数;也可以双方都是多数的。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例如债权债务关系;在另一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例如所有权关系。

三、解释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会创办自己的企业,那么企业在运行和经营的过程中也是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也是要设立相应的职位和管理人员,当企业出现了违规操作的行为后,不仅企业会受到处罚,同时法人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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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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