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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小编为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是什么撰写,不知道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的朋友可以通过下文了解:
一般情况下,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邮寄送达方面,我国不仅采取到达主义,而且以签收来确保送达效果。
一、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何谓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邮寄送达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 显然,条文之中 “ 有困难的 ”表述和民事诉讼法一样,并没有细化。
在2015年1月公布的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期间和送达篇甚至没有提及邮寄送达。可以说,立法方面存在着缺陷,是导致审判实践中邮寄送达滥用和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办理流程是:从寄信开始,到寄信结束。
二、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在适用上是否有先后顺序?
从法条字面本身来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是递进关系,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针对直接送达没有困难的,理论上讲是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例如,送达对象是本法院辖区内离法院并不遥远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然后,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办案人员力量严重不足,承办案件法官依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该律师送达诉讼文书。承办法官选择邮寄送达,看似是从诉讼效率和经济成本角度出发,实则是不得已而为之。更深一层的原因是承办法官只要将诉讼文书交邮,即完成了送达工作,而无需直接面对当事人拒收或胡搅蛮缠等送达压力,因为交邮底稿可以起到法院已经做了送达工作的证明作用。
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应当如何看待呢?客观原因有法院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经费紧张,当事人住址不准确等等,但不容忽视的也有当事人一方的主观原因,比如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愿配合法院送达;有的当事人甚至刻意躲避、无理取闹。法院办案人员面对送达压力,就会愿意选择通过第三方邮政机构来代为送达。困难总是有的,困难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事情复杂,阻碍多”,如何在法律上对 “困难”加以解释和规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困难的事。总而言之,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是较为宽泛的。
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确定了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的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审判机关将诉讼文书交由第三方国家邮政机构代为送达,国家邮政机构有国家信用作为保证,目的在于保证送达的合法性和权威性。邮政机构代为送达,完成送达行为即视为送达有效,邮政机构完成了本应由审判机关完成的诉讼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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